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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原告
張美鳳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曾詠盛

黃梅春

楊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24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俸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24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依其110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㈠暨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乃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轉任過渡期間俸額差額6萬3,441元,及108年1月至110年10月之工作獎金暨重大職務加給,先位聲明為15萬3,000元,備位聲明則為10萬9,500元,合計先位聲明21萬6,441元、備位聲明17萬2,941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則本件為原告訴請被告為俸給之給付,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原告係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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