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張明世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1月5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遂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2656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該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雅雯,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7日前,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申訴不服舉發,經桃園市政府移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0年4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2656907號裁決書,裁處該車所有人蔡雅雯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裁決經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之應歸責人,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5日對上訴人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2656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然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復依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10條規定,裁決前需違規行為人陳述被舉發的違規事實,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對於民眾檢舉需查證屬實。而本件違規地點寫錯,環西路誤植為環北路2段、366巷變民權路,這樣有查證屬實嗎?原判決以Google地圖佐證,有條例可循嗎?上訴人打1999說明事發經過,幾天後,中壢分局秘書聯絡會指示製單員警寫陳述書了解,但另一單位裁決所打電話說他們已受理,要上訴人不要再投訴,沒有給予陳述機會,開庭時裁決所拿出不到30個字的紙條說是陳述書,但其上並無上訴人的簽名。又採證影片是否後製,由程式檢驗便可知,且由採證影片可知,上訴人減速暫停前,有閃警示燈告知,又先前已提及因燈光強烈致上訴人眼鏡不適。
(二)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三)裁處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乃立法者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若認事實未明而有查證之必要,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調查方式選擇權限,惟如該等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既有事證得認事實已明,自無庸選擇此等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調查方式之必要,亦即非謂該等機關於舉發或裁決前皆須踐行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程序,始得認其程序適法。
(四)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處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
(五)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法院業依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認定系爭車輛於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一開始及光碟撥放時間1分許,確有在車道中停車與急煞等事實,且上開時間內,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又採證影片並無收錄聲音,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暫停於車道內係因後方車輛急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為可採,並論明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暫停之免責藉口;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上訴人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中,且下車與檢舉人爭論,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達50秒以上,之後因爭論無結果,不歡而散,上訴人上車駕駛系爭車輛約10秒即光碟播放時間約1分許,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在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況,以驟然急煞方式暫停於路口,使檢舉人車輛亦須急煞,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時沒有什麼車輛之情節,認定當時該路段除上訴人與其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外,無其他車輛,而依經驗法則論明上訴人係藉此突然煞停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故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在環北路與民權路口處,四方均有車輛在行駛,且行駛中之車輛均有打開大燈之詞;再依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該內容僅須以目視觀看即可判斷並無連續剪接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內容有何變造修改之情事,故不採信上訴人主張影片內容已被後製之詞;並依檢舉人個人資料、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所示,認定中壢區環北路與環西路二段本為同一道路之延伸,而檢舉資料所述違規地點亦為「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況不論違規地點究為環北路或為環西路,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認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且有違規故意,並無違誤;復說明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範,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被上訴人得據為裁罰,而上訴人符合裁罰基準表中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故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內容,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6-10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六)至觀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依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既係本件民眾檢舉時提出予舉發機關,其後再由舉發機關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其內容既能使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於審視後認為本件違規事實事證已明,認無再予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此皆屬該等機關調查方式選擇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法所不許,亦合於裁處細則第10條及第22條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裁處細則第22條規定,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然其未收到通知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及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所示,系爭舉發單上既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7日前,其後上訴人亦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陳情申訴不服舉發,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舉發單,方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桃園市政府為不服該單之表示,嗣桃園市政府再移文被上訴人處理,準此,已堪認本件實質上顯合於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生由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為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後經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裁處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10條規定,裁決前需違規行為人陳述被舉發的違規事實,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對於民眾檢舉需查證屬實云云,亦不足採。以上,皆不因原判決均未說明及此,而影響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
(七)據上說明,足認原判決尚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