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許朝彥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7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054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054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4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超速之違規地點(即測速點)前約150公尺處,明確設置有固定式之警「52」及速限等標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位置圖示1張(原審卷第69頁)可稽,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68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RS-1272」、證號為「M0GA1000175A」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第70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1年4月30日」,於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足見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2段,該岔路係位於測速警告標誌與員警測速取締位置中間等語,然其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該事實真偽既有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然上訴人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理應知悉,惟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卻仍以超過最高速限之時速68公里行駛,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屬明確。況且,由上訴人提供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頁)觀之,上訴人亦親自將速限及警「52」等標誌清楚標示予法院知悉,顯然上訴人係清楚知道油管路2段係有車速之限制及超速違規之取締,是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本即知悉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述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其中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二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速限40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為警逕行舉發,而執勤員警於取締位置前約150公尺處,有設置「最高速限40」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等情,固有卷附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7頁)、警示牌面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70頁)足憑,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憑。
㈣惟上訴人於陳述書、起訴意旨及上訴理由一再爭執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設置於山腳橋附近,其前方150公尺處設置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之地點,僅直行於油管路2段之車輛駕駛人始能看見,其當日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2段,而該岔路係位於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照相儀器之間,且其所行經路段至測速地點,未見任何測速取締標誌警示標示等語,並提出手機定位時間軸截圖(原審卷第91頁)、現場實景圖像及示意地圖(原審卷第97頁)為證,且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原審非不得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放置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員警為證人及兩造到庭說明,以釐清上開爭議。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證據,即逕認上訴人係空言主張為不可採,且上訴人執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違規地點速限理應知悉為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未就上開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上開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應予查明,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