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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許朝彥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二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座談會內容(詳卷附起訴狀)。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⒉本件非固定試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位於山腳橋附近,舉發該路段往南崁(向南)方向車輛之違規行為,但原告當日之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二段,上開岔路係位於測速警告標誌與員警取締位置中間,是原告所行經之路段至上開員警取締位置間,並未有任何警告標誌,亦即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員警取締位置前約150公尺處,係指由油管路二段直行之車輛始能看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432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察,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蘆竹區油管路二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約150公尺處亦依規定設置『最高速限40』及『警52號』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測得旨揭普通重型機車時速達68公里/小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S-V3,器號:(一)主機:RS-127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依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MKW-9087號可清楚辨識,是依前述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至原告主張未設置任何告示部分,依上開函可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員警測速點前約15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復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二段(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43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示(見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超速之違規地點(即測速點),之前約150公尺處明確設置有固定式之警「52」及速限等標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位置圖示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故舉發員警測得之採證照片,自得作為本件之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8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RS-1272」、證號為「M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1年4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0年7月20日17時3分許,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68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非固定式之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位於山腳橋附近,舉發自油管路二段往南崁方向直行車輛之違規行為,但原告當日之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油管路二段,而上開岔路係位於測速警告標誌與員警取締位置中間,是原告所行經之路段至上開員警取締位置間,並未有任何警告標誌,是本件員警舉發應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地點係在桃園市蘆竹油管路二段上(山腳橋下往南崁方向),其前方之150公尺處則有設置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及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9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詳如前述。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當日行車路線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二段,該岔路係位於測速警告標誌與員警測速取締位置中間(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然其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否如原告所稱其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二段之可能,仍屬有疑,亦即並無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之情事為真實,是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縱使原告確實係由捷運高架下道路右轉進入油管路二段,而捷運高架下道路上並無速限之標誌,惟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法令規定理應知悉,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卻仍以超過最高速限之時速68公里行駛,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屬明確。

⒌末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由原告提供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觀之,原告亦親自將速限及警「52」等標誌清楚標示予法院知悉,顯然原告係清楚知道油管路二段係有車速之限制及超速違規之取締,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知悉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罰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