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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蕭偉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中山北路2段左轉長春路時,與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8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7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駕駛人面對紅燈號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或第60條第3項規定,其要件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又紅燈超越停止線可概分為1、闖紅燈;2、紅燈越線,兩種違規態樣。依據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27914號函說明二、四之肇事分析研判及複審採證影像可知:肇事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行車影像紀錄器晝面對造通過停止線後,北向南號誌紅燈始啟亮。又原審111年9月14日北院忠行審五111年度交字第462號函(證物3)勘驗筆錄及原審判決勘驗結果可證,事故對造於該路口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則系爭機車即無面對圓形紅燈之事實,更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其路權亦未消滅。是原審忽視事實證據、處罰條例規定,逕自以不利上訴人之解釋判定事故對造有違規闖紅燈行為,實違背法規及常理。再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9147號函(證1)略以,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黃燈,現行交通法規尚查無闖(搶)黃燈之處罰規定,亦難逕予認定有「無視於紅燈號誌」闖紅燈之行為,進而推論系爭機車已喪失路權云云。另查現行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移轉之規定,原審判決僅以兩造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先後順序及雙方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審認系爭機車闖紅燈,恐造成一般用路人誤解,疑有變相鼓勵用路者開車遇有衝突點時以加速方式通過,與立法意旨未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06年6月14日修正)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交通秩序,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以此訂定一致性規範標準,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屬「闖紅燈」,尚有疑義。蓋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可知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才是闖紅燈。至「未劃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是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柒、會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三)經查,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為:「⒈06:41:55: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北路2段接近長春路口處,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⒉06:41:56: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時,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黃燈;⒊06:41:57: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⒋06:41:5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⒌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⒍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⒎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斑馬線上;⒏06:42:00: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通過斑馬線處;⒐06:42:00:兩車相撞,系爭機車倒地,騎士飛出;⒑06:42:01:系爭車輛停止,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⒒06:42:02: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見原審卷第159-169頁),是原判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紅燈號誌尚未亮起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上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位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此時系爭機車當已喪失路權,禁止通行,其仍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甚明,因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其論據。惟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是闖紅燈」,已如前述,是原審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黃燈號誌熄滅紅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已通過停止線,進而認定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自無路權部分,從而認被上訴人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者除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記點1點。

(五)再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承上,系爭車無路權部分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繫於本件有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左轉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系爭機車之動態,仍無法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尚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