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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孫萍萍

上訴人
莊敏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7日8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五股楊梅高架段)處之內側車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8公里(前方無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以低於8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74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74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7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對於未能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第一時間取得舉發及被證5現場圖之行車影像,以及對警員指導上訴人將誤判之資料送進原審法院,造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影響,表示抗議,亦對被上訴人僅憑被證5現場圖即指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深感不服。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測速地點時,因遭異物打中前方玻璃,造成短暫減速,此屬特殊情形,應予免罰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7日8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五股楊梅高架段)處之內側車道時,為舉發機關所屬泰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證1)、上訴人110年7月5日交通違規申訴及違規查詢報表(被證2)、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419號函(被證3)、行車示意圖、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2幀(被證5)、汽車車籍查詢(被證6)、上訴人所提出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圖1至圖5(原審法院卷第8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原審法院卷卷末存置袋)可證,是被上訴人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5款、第12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㈡由上訴人所提出自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圖1至圖5,原審法院卷第83頁)以觀,上訴人所指系爭汽車與前方小貨車到達同一位置約差6秒(08:40:26與08:40:32),以系爭汽車經測得之時速78公里計算,二者之距離約130公尺(78公里÷60÷60×6=130公尺),而上訴人亦自稱「應有百餘公尺」,且參諸該圖3、圖4所示之車流情形,是時自非屬「交通壅塞」之狀態,且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無上訴人所指「車道中揚起異物,擊中前擋風玻璃」,亦未見系爭汽車有亮煞車燈而減速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再者,斯時亦未見行駛於高乘載車道之車輛有向右變換至主線內側車道致系爭汽車需減速之情形。從而,就本件違規事實,自難認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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