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14號
- 再審原告
- 李有元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美娟(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申請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等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復無法據以登記。再審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參與與縣長有約活動時再度陳情,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復稱再審原告一再陳情,不予受理等語。再審原告又於106年9月1日再度提出申請書,申請再審被告應依系爭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逕為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函復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再審原告嗣於106年10月18日請求新竹縣政府督導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認再審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29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於決定書中表示新竹縣政府應將再審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請書移請再審被告併予處理。新竹縣政府遂於107年5月4日函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文件進行實質認定辦理。再審原告另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函,請求再審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指示,併同其105年10月3日及106年9月1日函辦理。再審被告遂於107年5月21日函復(即本件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17日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原確定裁定係109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算30日,至109年4月25日(六)本應屆滿,復因前述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應至109年4月27日(星期一)而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者,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於108年10月28日即已確定,而其並未陳明本件有何再審事由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之情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