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楊文禮
- 再審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再審原告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於裁定理由中指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5月30日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本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故本院即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並確定者而言,惟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5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已不具效力,由賴瑞徵向再審被告聲請變更負責人為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書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系爭民事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29日裁判後之111年5月13日始經作成(本院卷第193-200頁),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根本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自無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仍不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