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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再審原告
黃暖春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是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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