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