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
111年度救字第235號
- 原告
- AE000-A10815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AE000-A108155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被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俞秀端(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AE000-A108155以其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人,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經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15日110年度補審字第13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AE000-A108155之申請已罹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2年時效,爰駁回其申請。原告AE000-A108155不服,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慰撫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併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