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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抗告人
栗振庭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表人
莊能杰(典獄長)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該裁定經以郵務方式,於112年1月6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則抗告人若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至遲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應在期間之末日112年1月16日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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