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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9頁);而其先後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93號、112年3月29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5-46頁、第83-85業)。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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