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蔣加欽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琄(局長)
- 相對人
- 徐榛蔚
黃魮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等函文,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將此部分之訴,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補正以黃魮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乃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年11月28日函文,限期聲請人依前揭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遵期補正,嗣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魮雄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再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即相對人包括勞保局、花蓮縣政府及黃魮雄),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第1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勞保局、徐榛蔚縣長及黃魮雄為相對人,對第2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第3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4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第4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及所檢附爭點整理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1-35頁),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