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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

聲請人
唐芝貞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琄(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另於111年11月7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據)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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