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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2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前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聲請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3、35、37頁),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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