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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65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嗣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前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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