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原告
- 呂曜任
- 原告
- 程孝娟
- 原告
- 翁筠
- 原告
- 吳庭佑
- 原告
- 吳承祐
- 原告
- 左郁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振宇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被告為辦理民國111年度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於111年1月1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814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1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為50名。又原告均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業經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並已向被告申請臨床實作訓練、等待選配分發,因不服系爭公告,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就系爭公告之內容而言,其規制之對象為同時符合「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並「已通過牙醫師考試第一試」之人,且係針對「111年選配分發名額」之具體事件。又原告等人係於110年1月30日參加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及格,正等待選配分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況且,從考生之學歷資料及考選部於每屆牙醫師考試第一試榜單相互比對,即得確定受系爭公告拘束之範圍,故應已可得確定在此範圍內之人皆會受系爭公告所拘束,此即系爭公告之一般性特徵。再者,本件規制之具體事件為「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且係採取名額限制之方式,對合乎該一般性特徵之人於向被告申請選配分發時,產生實質限制、剝奪其等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權益,進而影響其等日後取得合法執業醫師資格之工作權及參加牙醫師考試第二試之考試權。因此,系爭公告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以系爭公告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應屬於法有據。又系爭公告係依據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作成,惟上開規定係違法創設、增加母法醫師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等,是系爭公告據以適用即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被告為辦理前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而訂定之選配分發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方得應牙醫師考試;而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則係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始屬之。又被告就上開實習,得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因此,國外牙醫學畢業生經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被告申請選配分發,被告並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㈡系爭公告關於「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為50名」之記載,核其內容,僅係被告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於前一年度事先公告111年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名額,俾利後續選配分發辦理事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又系爭公告作成時,111年度可符合申請實習資格者為何人、人數若干及有無提出申請之意願等均有未明,尚待後續提出申請,方可特定受該名額拘束之範圍,故尚不能依其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或可得確定相對人範圍,核非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迄110年12月31日止,尚有353人在等待選配分發,故系爭公告受拘束之對象應屬可得確定,故為一般處分等語,即非可採。況且,原告既經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而得向被告申請選配分發,則在經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即得對該否准選配分發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系爭公告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等,自得於該案一併主張,尚不致於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