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原告
-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世雄(董事長)住同上
- 原告
-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世雄(董事長)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奇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 代表人
-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孫世雄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公司代表人更換雖屬當然停止訴訟原因,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適用該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黃世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變更為孫世雄,因原有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嗣本件經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24日宣判,新任代表人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