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原告
- 簡阿貝
- 原告
- 盧簡桂雲
- 原告
- 李簡秀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詹榮鋒(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聰
林加芳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又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按:即被告)所核發建照(110年板建字第223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其所提111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聲請狀」中(本院卷第147頁),除就原有聲明修正為「請求判上項建築執照(110年板建字第223號)及訴願委員會決定能予撤銷。」部分,其增列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俾其聲明更為完足,核非訴之追加外,其另追加聲明:「請求判決上項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工地,立即停止施工。」然此部分追加,不僅未見被告表示同意,且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即上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建築執照)部分,已經本院審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其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既無從為實體審理,關於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即訴請停止施工部分),即無法利用其訴訟(證據)資料,自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的要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聲明(訴)之追加,自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