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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林文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3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就原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失彌補之訴(給付之訴)。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原起訴(撤銷之訴)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並未實質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仍請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無關(原起訴範圍,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審法院無需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足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既未經開庭行言詞審理程序,詢問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意見,如何能知相對人對追加備位之訴不為同意,且原審法院亦未記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實、證據獲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追加備位之訴,雖屬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惟其因與原處分密切關聯,基本之訴訟資料或基礎事實均相同,又本案為訴之追加實無礙於訴訟終結,且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實應准許本案追加備位之訴。㈢原裁定以原起訴(撤銷之訴)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關,遽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不適當。惟何以本訴欠缺抗告人適格,追加之訴即不合(或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進而認定不適當?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相違。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一)依上開規定,經被告同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以有積極之被告同意為合法要件,而非以有消極被告不同意為其不合法要件。是只要無被告同意之事證存在,即不得以經被告同意而認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並無須有被告不同意之事證存在,始得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本件訴之追加,書狀上載「繕本逕寄對造」(原審卷第115頁) ,原裁定於同年11月7日,相對人(原審被告)有足夠時間表示同意,其既未表示同意,不具備被告同意之積極合法要件,即無法以經被告同意而認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法。原審自無庸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並於原裁定中載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如何能知相對人對追加備位之訴不為同意,原審未記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實、證據獲得心證之理由而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本案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追加備位之訴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裁定已敘明原審認原訴當事人不適格,已同時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經抗告人上訴為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本件裁定中自無庸再就認原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為敘明。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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