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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元良
即原告
王憶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的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但僅有上訴人自行撰寫的上訴理由,而無受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20日,仍未見受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述法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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