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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

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鑄(董事)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10022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62年1月間,先後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核准在今新北市○○區○○○段○○○○小段OO地號等30筆土地設置私立春秋墓園,其後陸續收葬棺槨及骨灰(骸),惟因前揭土地產權繼承移轉複雜,原告迄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100年間,被告函知所屬各區公所及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私立墓園,申明各區公所不得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予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設立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嗣被告以原告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涉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3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4104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並未遵期陳述意見,被告乃再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3號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案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誤填載為108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具狀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1年6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022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於111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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