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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上訴人
鄭德龍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自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過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當時號誌指示為直行綠燈,尚不得左轉),適有訴外人黃○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另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而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緊急煞車致黃○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訴外人黃○晨係見系爭車輛擬左轉過港路,為免碰撞方緊急剎車而倒地受傷,認上訴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填製109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RB0610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並指定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6日(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刑事案件)。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不服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其違規屬實,以110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10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下雨不斷,事故發生之路口路面濕滑且有多處水漬,由訴外人黃○晨摔車前後都有車輛通行,均可見事故發生乃出於訴外人黃○晨自摔倒地,與上訴人在路口停等行為無關,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停等行為與訴外人黃○晨摔倒受傷乙事有因果關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訴外人黃○晨摔車時,上訴人亦未認知自身有「肇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所犯情節、傷者受傷程度等,一律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察仍維持原處分,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並規範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該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逃離不見蹤跡,駕駛人在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㈢本件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開時地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斯時上訴人行向號誌且指示為直行綠燈,尚不得左轉,惟系爭車輛仍擬左轉後,突亮起剎車燈暫停而占用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黃○晨騎乘另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此偏向外側(畫面之左側)並緊急煞車滑行致人車倒地,訴外人黃○晨當場並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及上訴人並未上前查看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對訴外人黃○晨提供必要救助,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左轉綠燈後,即逕行左轉駛離現場等事實,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原審勘驗現場所攝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之筆錄、畫面內容列印資料,及經原審法院調閱之另刑事案卷所附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資料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其次,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擬提早左轉彎,並向左偏行而占用對向車道,訴外人黃○晨為免碰撞才緊急剎車,進而因機車滑行而人車倒地,故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與訴外人黃○晨受傷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所爭執斯時系爭車輛並未與訴外人黃○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進一步指明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指肇事致人受傷,並不以彼此有碰撞為要件;另就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黃○晨車速是否過快乙事,除論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外,並具體指出此節至多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上訴外人黃○晨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礙上訴人違規行為致訴外人黃○晨受傷之認定(原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12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本件上訴人有前述擬左轉卻占用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調查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2至94頁),並可見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均已位在左轉行向白虛線之左側,顯然系爭車輛並有占用來車道相當範圍之情事;再與訴外人黃○晨接近交岔路口前,係位於靠近內側車道行駛中之位置相互對照,亦可證若訴外人黃○晨持續前行,確實將甚為接近違規占用其行向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因而採取緊急剎車並往外側車道行駛之行為,實係出於上訴人違規占用車道之故,甚為明確;又縱使當時天雨、路面潮濕,若非上訴人違規占用車道,訴外人黃○晨本毋須採取緊急剎車並偏向外側等升高滑倒風險之舉動,其不得不採取此舉動後因此滑倒受傷,無論上訴人所陳天雨路面潮濕或訴外人黃○晨有車速過快等因素,或亦有增加機車滑倒風險之可能,各該因素仍係以訴外人黃○晨有採取緊急剎車並向外側行駛之前提下,方會產生增加風險之作用;由此觀之,上訴人前開違規占用車道之行為,方為造成訴外人黃○晨受傷之主要因素,並無從因其餘增高風險因素而排除其因果關係,此亦符合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違規行為與訴外人黃○晨之受傷結果,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均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者,針對上訴人尚有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逃逸行為,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違規占用來車道後,緊接即發生訴外人黃○晨人車倒地之情事,並綜合所調閱另刑事案卷中,訴外人黃○晨已有指明其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碰撞,當場除剎車減速,且有按喇叭促請上訴人讓道,上訴人當時應有看到其摔倒,及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警詢亦曾自承有看到訴外人黃○晨騎乘機車摔倒等情,認上訴人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恐造成訴外人黃○晨摔倒受傷,依規定負有停留救護、處置等責任,既係明知或可預見,則其對自身是否應停留救護處置乙事若有懷疑,亦當停留確認即足,其卻在發現訴外人黃○晨摔倒後,仍駕車離去,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之離去行為當構成逃逸,且其當可預見而屬故意之論斷(原判決9頁第7行至第10頁第19行),經核自亦不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㈥至於原判決另論以上訴人發覺訴外人黃○晨摔倒後,尚有將系爭車輛倒退、車頭迴正等舉動,作為上訴人明知卻仍故意逃逸之論據部分,以上訴人在原審即有說明當時係因遭其占用之來車道有來車卻無足夠空間通行,其為讓出空間方有上開舉動等旨,再與原審卷附之現場照片內容(原審卷第96至97頁)比對,確亦可見上訴人係在來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貼近後,才將系爭車輛後退,該來向之白色車輛且因此有空間得以通過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較符合事實,自難逕認上訴人如此舉動係出於抹去違規提早左轉跡證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尚嫌速斷;但由前述上訴人為讓出來向車輛行駛空間而有倒退之舉措,顯然其斯時對來向車道有訴外人黃○晨騎車滑倒之情狀,當有所觀察並得知,此情仍足以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發覺上訴人黃○晨摔倒卻仍離去之事實,確有所本;綜合前述訴外人黃○晨摔倒前即有按鳴喇叭促請上訴人依法讓道之舉措,已足證上訴人當知其摔倒有出於自身違規占用來車道之可能,則就其若未停留處置可能構成逃逸乙事,益加佐證當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竟仍逕行離去而使訴外人黃○晨有無法查追肇事者之可能,仍堪認構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節亦經另刑事案件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倒車舉動所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雖有前述疏漏,既不影響上訴人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間接)故意違規行為之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8條規定,仍應予維持。

㈦末以,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解釋意旨等違法部分,基於本件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或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標的範圍;且關於解釋文所指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情形是否亦構成該規定之肇事,有不明確之疑義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亦因本件事實為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晨受傷結果有過失,業如前述,益證本件要無參採解釋之餘地。另上訴人其餘有關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等指摘,則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查認不採之主張,重複指摘,而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憑一己見解指摘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部分論旨雖有前述疏漏,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