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郭鴻興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111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22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而非上訴人,故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雖為王麗珠,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00號旁停車,而該處並無紅線標線,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使上訴人就其是否為違規之行為人及其有無違規行為等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詎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經闡明或命上訴人補正,且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說明,復未勘驗民眾檢舉案件之相片狀況,即逕以上訴人非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惟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王麗珠,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王麗珠所受前開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王麗珠所受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縱與王麗珠為夫妻,亦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上訴人與王麗珠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無訴訟實施權能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受處分人雖為王麗珠,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上訴人為駕駛人,詎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經闡明或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上訴人非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三、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權及義務,然其行使範圍並非毫無界限。且按審判長依本規定行使闡明權,係以正當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正當之當事人,自不在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學說見解,對於正當之當事人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應包括:⒈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不明瞭者,使其明瞭之闡明。⒉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就該事件觀之係錯誤或不適當者,使其除去之闡明。⒊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不完備者,使其補充之闡明。⒋追加適當之聲明或主張,或將原來不適當之聲明或主張,變更為新聲明或主張。⒌舉證之闡明。準此,不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其本身是否適格,自不在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內。而本件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審卷第15至25頁),皆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主張駕駛上開車輛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而提起行政訴訟,全然未敘及受處分人王麗珠有何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情事,顯無起訴時法律關係有未臻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適格之原告,原判決以此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適格之原告提起訴訟,就其本身是否適格,並不在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