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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上訴人
沈岱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乃於109年12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5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2月11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提醒後方車輛及對向用路人,使其可以預見前車行車方向。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2020/11/27 18:24:2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開始閃爍,18:24:25 始向左變換車道,顯見上訴人已讓後方車輛預先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行車動向,縱其後方向燈短暫關閉,無法消滅上訴人已向後方車輛發出警示之事實。況上訴人業於短時間補上方向燈,若駕駛人終日惶恐方向燈自動關閉,未優先處理車前狀況陷自己或他人於危難,即非該條之立法目的。㈡現行4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作動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從上訴人提供之圖片可證上訴人當時確有回正方向盤,且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到再次亮起僅相隔2秒。原判決未考慮當時不僅車潮擁擠,有其他車輛正迫近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已於6秒前開啟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方向燈熄滅時,車身已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近半。上訴人遇「注意車前狀況」與「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法益衝突時,僅以2秒取得利益權衡後仍依法打方向燈,符合比例原則。㈢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與方向盤為聯動設計,發生時機非人為意識介入。且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開始回正時,駕駛人難以從雙手轉動方向盤之情況下立即騰出左手同時逆向按下方向桿啟動左轉燈號。上訴人僅用2秒即續行方向燈義務,已盡最大努力,不以上訴人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即推論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此與原審卷存之檢舉人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上訴人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畫面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筆錄等證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預先讓後方車輛知道系爭車輛動向,方向燈熄滅時,車身已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近半,縱其後方向燈短暫關閉,無法消滅上訴人已向後方車輛發出警示之事實云云。惟查,由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在畫面2020/11/27 18:24:25時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往左壓到輔助車道線,有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持續到2020/11/2718:24:27,這時系爭車輛左側前輪跟後輪則在主線外側車道還不到3分之1處,在2020/11/27 18:24:27至28秒間系爭車輛緩慢往主線外側車道靠,此時方向燈則未顯示,在2020/11/27 18:24:29系爭車輛繼續往左外車道緩慢駛入,則方向燈仍未顯示,在2020/11/27 18:24:29的時候剛開始則見左側方向燈仍未亮起,於2020/11/27 18:24:29末到30秒間,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該主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已進入主外線車道2分之1,系爭車輛的右後輪則壓到該區分主外線車道與輔助車道之標線上(如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卷第167頁),系爭車輛該方向燈持續亮至2020/11/27 18:24:31,此時系爭車輛位置則已完全進入該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2系爭車輛仍在最外側的輔助車道行駛,於2020/11/27 18:24:23系爭車輛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仍然在最外側的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該2020/11/27 18:24:24至2020/11/27 18:24:27時仍然繼續顯示左邊方向燈,至2020/11/27 18:24:28時至2020/11/27 18:24:29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則未顯示,直到2020/11/2718:24:29末到30秒間,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又亮起,其餘情形如同剛剛已勘驗核對之記載。」及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第72頁圖片3)可知,當照片顯示時間2020/11/27 18:24:27時,即系爭車輛之左轉方向燈熄滅時,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恰好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並繼續往左切入,系爭車輛左側前輪跟後輪則在主線外側車道還不到3分之1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車身已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近半」。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前開規定乃課予駕駛人「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是以,縱使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前已預先開啟方向燈,僅是使後車於斯時知悉並為因應;然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虛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主外線車道,則系爭車輛於此時熄滅方向燈,仍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上訴人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繼而誤判行車方向與速度,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主張: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與方向盤為聯動設計,發生時機非人為意識介入,上訴人僅用2秒即續行方向燈義務,已盡最大努力,不能以上訴人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即推論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忽視當時車潮壅塞,未考慮有他車迫近,上訴人同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和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責,為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遇上開法益衝突時,並信任後方駕駛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意識,僅以2秒取得利益權衡後,仍依法再打方向燈,具體結果亦未發生前後車碰撞事故,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此本為駕駛人所應同時一併盡之注意義務,此等注意義務並無衝突可言,亦即,汽車駕駛人並無因其須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因此免除或減輕其於變換車道時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的餘地。而上訴人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則其對於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負有顯示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應預先防免方向燈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即自動關閉(例如:將方向燈撥桿向下撥到底,以防免左方向燈自動彈回),於確定車子的4個輪子都進入變換的車道後,才能關閉方向燈。雖上訴人提出自採證光碟所記錄影像之截圖,並利用製圖工具測得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線與車道線合角由132.3度縮減至100.9度,欲藉以證明系爭車輛左方向燈熄滅時,方向盤有向右轉動、回正動作,惟上訴人上開所陳至多僅係方向燈有可能因方向盤聯動而熄滅之證明,由此反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可能因方向盤聯動而熄滅乙事係有預見可能,上訴人本即負有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於其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乙節,並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如何已盡一切防免方向燈熄滅之義務,卻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方向燈無法全程亮起乙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判決已有詳予論明: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若因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且會出現「咯」的聲音外,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此時,車輛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縱使當時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向右轉回正,導致左轉方向燈關閉乙節為真,然細觀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其左後車輪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並繼續往左切入,至該車輛右後車輛壓在白色穿越虛線上之變換車道中,意即系爭車輛移動長達將近3分之2車身之過程,均不見上訴人再次開啟左轉方向燈;此外,再參酌前開採證照片內之當時路況情形,亦可見舉發當時國道高速公路之車潮壅塞,車輛均緩慢向前行駛,而系爭車輛既係以緩慢之車速由輔助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如此,衡諸當時情形,上訴人應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將系爭車輛之左轉方向燈開啟,並無不可期待上訴人為此操作之可能,然上訴人遲延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快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時,始再度開啟左轉方向燈;是以,上訴人客觀上除已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等語,此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2秒關閉,係為防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之利益權衡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於2秒後即續行方向燈義務,已盡最大努力云云,核屬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並無確切事證可佐,尚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援引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主張方向燈與方向盤聯動設計為不爭事實,應依個案審酌,本案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慮云云。惟就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以觀,本件上訴人開始往左行駛跨越白色之穿越虛線至主線外側車道,期間持續往左切入,直至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主線外側車道中,並未見發生有何迫使上訴人必須急於反方向轉動方向盤以資因應,而不及補打方向燈之具體突發狀況,故上開函文無從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