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沈岱祥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修正前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