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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嫊捐劉正偉陳雪玉

上訴人
王福壽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000號前為員警攔停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此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16巷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等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易處吊銷之教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上開教示記載,案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沒有闖紅燈,並非怕被吊扣駕照,上訴人早已退休沒有工作了,勿冤枉無辜,並請警察調閱監視器作為證據,才不會誤開不實罰單,請撤銷紅單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捐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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