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時18分、9時18分、9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新北市○○區○○○道O段OOO號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行駛」、「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由民眾於110年4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5月1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823236、CN2824380、CN2823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又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3日9時14分、9時15分,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O段OOO號、新北市○○區○○○道O段OOO號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由民眾於110年4月2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5月1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017731、CV3017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多次提出違規申訴(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232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24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23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017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017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二、三、五,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略以:依據違規擷取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823236、CN2824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擷取照片及送達證明、違規地點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兩造所不爭執之資料,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所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一往左變換車道的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兩個行政法上義務,依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時「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程,足見該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時空緊密而重疊,且依自然觀點判斷難以區隔,當屬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無訛,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原處分二之部分,即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跨越槽化線行駛亦屬違反法定罰鍰額較輕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之同一駕車行為,既已製開原處分一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評價再為裁處原處分二,而應予撤銷原處分二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一往左變換車道的行為同時違反「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兩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義務之時空緊密重疊,而認定係屬一行為進而認原處分二違法。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行政判決參照)。原審僅以時空是否緊密作為行為認定之唯一判準,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參照前開見解,當知行為數之判定可以「自然意義行為」及「法律意義行為」為認定行為數之判準,並依個案及行為違犯之法條意旨、處罰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從自然意義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乃「以機車握把控制車輛行車跨越槽化線」且同時「未於變換車道時以手撥動方向燈控制桿或按鈕」之行為,前者屬於僅需轉動機車握把能完成者,後者則需撥動方向燈控制桿或按鈕始能完成,縱令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個變換車道之意思而為此二行為,其形諸於外之形式,亦非為單一之舉動,二者間自難謂有何自然意義上之同一,更無完成其一而伴隨其二之必然關連性,故應無從將其視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無從將其視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
⒉自法律意義之行為觀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處罰條例繪製槽化線之路段即禁止車輛跨越之路段,於系爭路段行駛之多數不特定車輛駕駛,自可基於路面標線有槽化線之繪設,而信賴該路段不會突然有車輛變換車道,並進而規劃自己之車輛行速;苟因被上訴人不遵守系爭槽化線之規定,將可能造成其他多數不特定用路人因信賴系爭槽化線之效力,卻受不遵守系爭規範而行駛之被上訴人之突襲,此即「禁止跨越槽化線」規範之所欲防免之結果;而處罰條例規範使用方向燈者,乃課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必須預先以打手勢或打方向燈之方式預告其即將轉向,使即將變換車道之車輛於外觀上有足供一般多數不特定駕駛人辨識、預測之資訊,以擔保其他駕駛人可以依情形調整駕駛方式,避免危險之發生。
⒊綜上所述,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乃違反一既存之一般處分而違犯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者,乃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二規範間之終局目的雖均在使整體交通秩序得以受保護,惟其構成要件、違規態樣以及規範體系與規範目的均有不同,蓋不能以同時該當此二行為者,逕予論為一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二行為間,既非屬於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亦非屬於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迺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相當密接之時間、空間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一行為,並以之為撤銷原處分二之理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負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另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本均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否則各自構成處罰事由。
㈡第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一個往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同時違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行駛」行政法上義務,並以該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時空緊密而重疊且依自然觀點判斷難以區隔,當屬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原處分二之部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重複評價一行為之情形,乃撤銷原處分二,此固非無見,惟查:
⒈觀諸原判決之論述,係認被上訴人以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即「一個往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同時違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行駛」行政法上義務。然而,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於本件係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以打方向燈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之「作為」(乃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透過扭轉機車龍頭導致車身跨越槽化線而未循指示路線行駛),從自然意義上本即係屬兩個行為,乃原判決竟將物理上兩個不同的動作視為「一個往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將之定性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按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而車輛於行駛中不得跨越槽化線一事,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規定內容可知,係為引導車輛駕駛人依循指示路線行駛,該等槽化線依規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意在於避免駕駛人駕車從原有行駛之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而插隊進入另外一車道,致危害該被插入車道原有之行車秩序(例如:在高速公路係指車輛依順序下交流道,在一般道路係指保持車輛之分流,以避免插隊所產生之追撞或阻塞,並確保行車之順暢)。由前開說明可知,兩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乃屬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兩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規範目的上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
⒊本件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應予以處罰;又以「作為」之方式違反行車不得跨越槽化線之義務,另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乃兩者非但行為數非屬單一,且所違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其既分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二,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云云,本無可採,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二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逕予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