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張素玲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聲請人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6時48分許,逆向行駛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174巷(西往東方向),欲右轉重慶南路3段,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而上前攔查,並請駕駛人靠路邊停車等候稽查,惟駕駛人卻逕自騎車離去,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8月12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新北地院以111年2月7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後,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7月26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前確定裁定)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影片中聲請人車輛有停住,且車輪上下滑動,但此對聲請人有利之影片不見,而執勤員警之影片前後相反、有斷影、有閃爍,對談10分鐘,所以請員警提供執行前後30分鐘之監視器影片。又員警交通指揮時並無帶哨子,已經地院法官問明在案。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不可能被拉住強行離開,聲請人已停住,員警才拍照。員警問話時,訴外人劉正剛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說被員警開單,可請劉正剛出庭作證。聲請人也有告訴員警求救電話,告知罰單寄到○○郵政00-00信箱,員警跑去交通指揮,聲請人才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無非係重述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前程序裁定不服之意旨,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