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者,為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姜榮昇對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111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以下),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5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5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