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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費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故本院無須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不因此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6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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