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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羅月君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2號、111年度救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111年10月11日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IAP222960號」、「請求因不當之停車處分,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12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是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其中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且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併同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合法裁定,抗告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相對人未提出異議,本件有勝訴之望。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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