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52號
111年度救字第59號
- 原告
- 姜榮昇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111年10月11日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IAP222960號」、「請求因不當之停車處分,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12日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