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李增俊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李增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6QC5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3日前,並移送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2月8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25日及6月28日因不服違規舉發先後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9日為星期六,10日國慶假日、11日為連續假日,是以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前訴訟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舉發員警提出路口監視器及隨身攜帶密錄器錄影畫面為證,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舉發員警於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出入登記簿及服勤地點等資料,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