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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聲請人
李增俊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為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續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狀」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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