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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李增俊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府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均遭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請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舉發員警於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出入登記簿、服勤地點、警員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路口監視器影片及違規地點時制計畫等資料,聲請人不服無影像之處分,且不甘被當作提款機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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