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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再字第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楊源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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