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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11年2月14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4項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評價。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頁、第4頁僅分別載明「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關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僅剩2項,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第12款、第13款事由則遭原判決全數刪除。又原判決將聲請人所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取消,而將聲請人所提呈原證第1-9號非法併入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將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2款事由所提呈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非法併入聲請人另主張之同條項第1款事由,違反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原判決第15頁以下),業已分就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敘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第1頁),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其他違法情事,乃係聲請人是否提起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裁判脫漏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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