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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李有元
再審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美娟(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寄送申請書(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向再審被告申請按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9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依法逕為登記再審原告時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提起訴願。其後,再審被告於訴願期間之108年1月14日乃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前處分)請再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再審被告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遂認再審被告已作成原處分(按指前前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即新竹縣政府1080117-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甲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08年度判決)撤銷甲訴願決定,命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再審原告又於110年5月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依據108年度判決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10年5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5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與110年5月13日函合稱前處分),敘明再審原告申請事項,已於110年2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中予以回應,惟再審原告仍認再審被告未於提出申請書後2個月內就其請求事項為具體之表示,遂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即新竹縣政府1110113-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乙訴願決定)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度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民法第770條同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訴訟標的(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即105年10月3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12日)均相同,108年度判決判處「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四㈡載明:「至於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就系爭24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先行程序再為決定」,屬課與義務訴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依判決意旨作成准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始為適法。然再審被告遲未依108年度判決意旨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復行對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之申請,以前處分告知再審原告其所申請事項業經110年2月23日函回應,且未於提出申請書後2個月內就請求事項為具體之表示,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按指乙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為原確定判決逕行核駁,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前於107年9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因再審被告遲未作成准否處分,再審原告遂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駁回訴願(按指甲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108年度判決撤銷甲訴願決定,並載明:「...四、本院之判斷:...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應依原告105年10月3日...之申請書,...就系爭21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先行程序再為決定,併此敘明。」俟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重為審酌後,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新竹縣政府10902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丙訴願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依據108年度判決完成土地登記,經再審被告以前處分敘明再審原告申請事項,已以110年2月23日號函覆;而110年2月23日函復內容略以:「...說明一、依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8日甫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端(按指再審原告,下同)110年1月21日申請書辦理。...說明三、至於本所是否誤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案決意旨...臺端歷次指摘事項,已由...法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誤認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所陳,有法院判決可稽,本所依法歉難受理...。」再審原告復對於110年2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判決並未撤銷前前處分,再審原告請求依108年度判決逕為完成時效取得土地登記並無理由,駁回訴願(即新竹縣政府110078-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丁訴願決定),且再審被告已以前處分回應再審原告所請,而予以駁回訴願(按指乙訴願決定)。

㈢108年度判決旨在周妥照顧再審原告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始撤銷甲訴願決定,並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再審原告所稱108年度判決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效力,再審原告認知實有誤解。

㈣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同一訴訟標的業經108年度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作出與108年度判決相反之判斷云云,為主要論述。惟查,108年度判決固撤銷甲訴願決定,惟其理由係以於甲訴願決定作成前,再審被告已作成之前前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即再審原告時,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之前前處分併為實體審查,然訴願機關未察、未為實體決定,逕以再審被告已作成該案原處分(按指前前處分),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而命訴願機關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 該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考,並非指摘前前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亦未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108年度判決而終局確定,不生再審被告受108年度判決見解拘束,且發回後經訴願機關另為不受理之丙訴願決定。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110年2月23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處分敘明所申請事項,已以110年2月23日函回應,訴願機關以乙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均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度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申請書相同,逕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1⑵論述:「揆諸系爭行政判決(按指108年度判決,下同)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惟系爭行政判決非如原告所稱該判決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原告認系爭行政判決已確認其就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有原確定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考,況再審原告係檢附108年度判決而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乙情,有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證物二(見本院卷第177至185、199至211頁),足見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當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縣○○鄉○○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縣○○鄉○○段20、30、45、59、60、61號○○縣○○鄉○○段000號○○縣○○鄉○○段625、683、686號○○縣○○鄉○○段109、731-1、770號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24筆)○○縣○○鄉○○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3、814、815號○○縣○○鄉○○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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