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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原告
曾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山段224、224-1、224-4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並於106年1月24日因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發現,於原告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前,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屬原告實際使用範圍,被告前以106年1月19日府原經字第1060000488號函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下稱106年1月19日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違法授益處分,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1月19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市縣府路1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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