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11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已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