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本院另於111年5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又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前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抗告人前揭書狀所述內容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有別於中低收入戶資料之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