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救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1年5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11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未就其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其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