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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鄭凱文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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