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謝博宇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代表人
- 黃俊棠(署長)
上列相對人間有關撤銷假釋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桃園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0年12月3日審查表(全部扶助)及案件概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