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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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