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以證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