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則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針對前開補費裁定,曾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單獨聲請再審者,因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所涉終局裁定尚未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此既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仍然不合法,更無解於本件聲請人有前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認定,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