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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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