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